(2015)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涓智、陈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从河南安阳驾车来到平顺县石城镇某村,李某某在外等候,王某某进入三圣寺卸下该寺屋顶的砖雕,藏匿于寺院前水渠沟内,被村民发现后逃离现场,李某某被抓获。经查,被盗三圣寺系清代建筑,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从河南安阳驾车来到平顺县石城镇某村三圣寺,李某某在附近等候,王某某进入三圣寺将该寺屋顶的砖雕卸下并藏匿于寺院前水渠沟内,被村民发现后逃离现场,李某某驾车逃跑时被抓获。山西省档案局档案记载:平顺县某三圣寺系清代古建筑,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平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12日17时许,牛某某报案称,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平顺县石城镇某村盗窃该村三圣寺庙内的砖雕时被村民发现,当场抓获一名陌生男子。2、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14时左右,牛某某看见一辆银灰色的车去到三圣寺门口,见司机往路边渠沟里斜眼看了看,便往村里走了。其感觉不对劲,就往渠里看了看,见渠里放着三个三圣寺房顶上的雕像,就赶紧给副村长岳先民打电话让他拦住那辆车。后其听见三圣寺里有声音,进去看见有一个男人在寺里的东屋南墙边掀石头,牛某某抓住那个人的衣服把他从寺里拽出来,到寺门口的大路上那个人挣脱了牛某某的手往山上跑了。岳先民接到电话后在村前渣场路口把那辆车拦了下来。3、对牛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13时许,其去地里摘花椒,听见有车经过的声音,就从地里来到路边看见车上下来个男子说是收连翘的,还假装打电话。当时怀疑这个人是不是来偷东西的,这个人开车往村里走了一个多小时后,村上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偷东西被抓住了,进去看见这个人就是和其聊天的那个河南人。4、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平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其供述同案犯时,误将王某某供述成王春生,后经确认,是王某某和其一块到平顺县三圣寺进行了盗窃。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在平顺县盗窃三圣寺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被盗物品及被盗现场相关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李某某指认同伙住处的笔录及照片,经过辨认和指认,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与其盗窃三圣寺的同伙就是李某某;李某某指认出的同伙住处就是王某某的家。8、国家文物局文件、平顺县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平顺县人民政府文件、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证明被盗的三圣寺是清代的古建筑,为研究平顺县的寺庙建筑提供了实物资料,尚未核定为保护单位。9、平顺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平顺县某三圣寺被盗案所涉文物窗户隔扇五扇、瓦件脊兽6件移交平顺县文物旅游发展中心。10、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到平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报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武振峰审 判 员 张飞虎人民陪审员 董纬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