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宏利、张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宏利,张哲,刘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604号原告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78号1429、1431,组织机构代码69405423X。法定代表人韦明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宏利,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韩宏杰(系被告韩宏利的弟弟),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哲,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侯红月,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侯红月,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宏利、张哲、刘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红波、被告韩宏利委托代理人韩宏杰以及被告张哲、刘锐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红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宏利系借贷关系。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宏利签订合同编号为NO201408060011《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韩宏利提供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借款利率2%每月,采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或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而借款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则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借款人除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外,还应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及天数计算违约金,每延期1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造成损失,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已付及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哲签订合同编号为NO201408060012《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哲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韩宏利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6日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到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韩宏利未能清偿,被告张哲、刘锐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成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韩宏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0000元、逾期利息44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5日)、律师费45000元,共计2605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哲、刘锐对被告韩宏利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宏利系借贷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哲应为被告韩宏利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付款凭证40张,证明原告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4、应付金额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本息数额。5、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5000元。被告韩宏利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韩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哲辩称,不同意原告第2、3项诉请。1、被告张哲与被告韩宏利系朋友关系,借款时韩宏利称张哲只是作见证,并非做担保。张哲基于对韩宏利的信任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担保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担保合同第5条第2款及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没有约定,张哲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宏利系恶意串通损害张哲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借款去向及用途后还原案件事实,以维护被告张哲的合法权益。2、即使借款真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30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同意给付超出的部分。被告张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案件与被告刘锐无关,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刘锐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刘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宏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我们认为签的应该是见证合同。被告张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时是否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无从掌握,有无欺诈胁迫等情形无法考证,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因签订合同时原告及被告韩宏利均称被告张哲是对借款行为的见证,所以张哲才签字的,而且保证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基于此对借款事实表示质疑。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发放部分借款的行为不合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否真实给付款项不清楚。被告刘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宏利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编号:NO201408060011),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乙方:韩宏利。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2%。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利率不变动。乙方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乙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选择如下方式:保证担保。乙方声明与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或甲方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而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甲方作为逾期借款处理,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标准是指不突破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于2008年共同颁布生效的《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与标准》所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哲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O201408060012),合同约定,保证人:张哲,债权人:原告。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韩宏利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NO201408060011的《借款合同书》项下全部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8月6日分40笔共计给付被告韩宏利200万元。合同期内,被告韩宏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故成讼。另查,被告张哲与被告刘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宏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韩宏利在收到原告贷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韩宏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张哲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张哲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张哲应对被告韩宏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刘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哲对被告韩宏利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三,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哲关于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首先被告张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次,被告张哲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故被告张哲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韩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利息56万元以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三、被告韩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四、被告张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宏利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和谐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宏利、张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