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锦飞与郑春浓、何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飞,何惠钦,郑春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郑锦飞,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惠钦,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郑春浓,女,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郑锦飞诉被告何惠钦、郑春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何惠钦、郑春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飞诉称:2012年6月5日,郑春浓以何惠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郑锦飞借款49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郑锦飞为借钱给郑春浓,特地以自己的房产抵押,向谢春玉借款500000元。同日,谢春玉通过其丈夫赖飞勇的账户向郑春浓转账495000元,并预扣了利息5000元。两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同意以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新世纪领居128栋2单元XXX号房产作为抵押。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52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惠钦、郑春浓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郑锦飞,借方被告郑春浓、何惠钦。2.借款时间、金额:2012年6月5日,495000元。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5.利息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6.其他情况:何惠钦、郑春浓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转账凭证、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49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惠钦、郑春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锦飞返还借款4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2年6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何惠钦、郑春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