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高俊、常州市欧意五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荣刚,高俊,常州市欧意五金有限公司,沈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350号申请执行人杨荣刚。被执行人高俊。被执行人常州市欧意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长兴村委五组。法定代表人沈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丽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借款等合计2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沈丽华名下苏D×××××车辆被本院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建执行员 马群伟执行员 徐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杰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