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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牛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因来太原找工作无处居住,在牛某家住了十来天。2015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从牛某家离开时,盗窃被害人牛某裤子口袋内的一张银行卡和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79元),随后被告人陈某从盗窃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100元。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卡提款明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