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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王某某)沿巴-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太本��查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范某某驾驶的辽NF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L0**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时,与沿巴-开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黑色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王某某被范某某驾驶的辽NF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L0**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辗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和未查获的驾驶员共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为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民事部分已由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受害人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查获经过、法院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血样提取及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壹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附载:王某某)沿巴-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太本嘎查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范某某驾驶的辽NF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L0**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时,与沿巴-开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黑色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王某某被范某某驾驶的辽NF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L0**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辗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和未查获的驾驶员共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为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民事部分已由科右中旗人民法院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受害人户籍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到位,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