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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何某、覃某等与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覃某,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广西自治区德保县,农民。诉讼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广西自治区德保县,农民。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黎某甲服判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26日另行由审判员闭晟毓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被告人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都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到棋江村看屯饮用水水源地调查水源被化肥、农药污染的问题。其与十余名村民带乡政府工作人员前往水源地,黎某甲与黎某乙随后也到达水源地。乡府工作人员在水源旁发现堆积废弃的化肥包装袋及农药空瓶后教训黎某甲。而后黎某甲、黎某乙与其本人、覃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乡政府工作人员劝解。黎某甲、黎某乙驾驶摩托车先行离开到路边的工棚守候。当其走到工棚时,被黎某甲、黎某乙用柴刀砍伤,后被送往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因此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为此,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黎某甲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7812.9元;2、误工费7860元;3、护理人员黄某误工费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5、护理人员黄某的交通费2234元;6、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32806.9元。原告人何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德保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2、德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3、富庄酒家出具的证明、职位申请表、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袋;4、工商公示信息。综上,原告人何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黎某甲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3280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都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到棋江村看屯饮用水水源地调查黎某甲等乱丢弃农药瓶罐污染水源一事,并召集其与何某等数十看屯村民一同前往该处。期间,黎某甲持刀砍伤何某。覃某被黎某甲用石头砸伤左肋,造成肋骨挫伤及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为此,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某甲赔偿其医药费505.9元、误工费140元、伙食费20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875.9元。原告人覃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2、德保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诉讼代理人韦君称何某与黄某确实系富庄酒家员工,该酒庄目前尚在营业,其二人因本案遭受的误工费应按在该酒庄上班的薪酬计,另外黄某确实因此产生了交通费,法庭应酌情支持。其他项损失也一并支持。被告黎某甲辩称,其没有伤害覃某,不应赔偿覃某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依标准对何某的损失核实,并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德保县都安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收到棋江村看屯村民反映的饮用水水源被污染的问题后,于2015年6月12日11时许,由何某、覃某等人带路前往看屯的蓄水池了解情况,被告黎某甲等亦驾驶摩托车前往该处,后与何某、覃某等人发生口角。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后,黎某甲骑摩托车先行下山,何某等人随后下山。在下山途中,黎某甲持刀连砍何某数刀,致何某的头部、脸部和手臂受伤。覃某亦遭受石头击中身体。何某因伤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药费7811.9元。出院后医嘱全休7天。何某于2014年4月28日起任职于广州市番禺区富庄饮食店,从事厨师职业,2015年3月3日起请假回老家德保都安,至6月12日本案案发后没有再回广州工作。何某之妻子黄某于2015年3月23日亦入职该饮食店,月薪4800元,本案案发后请假回德保照料何某。覃某因被石头击中案发当日到德保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药费505.9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愿意赔偿何某、覃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自愿将赔偿款交至本院保管,案结后依判决分配。本院认为,原告人何某关于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提出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提出以每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于2015年3月3日请假,且收假时间不明,案发后至今在家未再返回任职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不明,应视为不在岗,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鉴于何某确因黎某甲的犯罪行为受伤住院治疗26天,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现何某请求34天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7071/年÷365天×34天=2521.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实际住院26天,现其按34天计算,超出住院天数,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26天=2600元;关于黄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何某系受轻伤,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住院期间生活可以自理,且医院已提供必要护理保障,整个住院期间都需专人陪护是没必要的。作为妻子,黄某返回照料数日合乎常理,但出于上述理由,本院酌情支持五日误工时间,即4800/月÷30天×5天=800元。关于黄某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此部分支出是必要的,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233.58元,应由被告人黎某甲赔偿给何某。关于覃某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但其确实案发当日到医院门诊就诊,产生的医药费505.9元和误工费27071/年÷365天×2天=148.33元应予支持,但覃某现只要求140元误工费,本院照准;其虽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票据,但此费用支出是必要的,故交通费30元亦应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675.9元,应由被告黎某甲赔偿给覃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某甲赔偿原告人何某医疗费7811.9元、误工费25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233.58元。驳回原告人何某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告黎某甲赔偿原告人覃某医药费505.9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675.9元。驳回原告人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