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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党猛与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党猛;李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468-1号原告:党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党猛与被告李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党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建华驾驶的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党猛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建华驾驶的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