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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务工。1985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刘某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被害人彭某甲。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办理驾照、医生资格证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彭某甲、刘某乙、郭某、肖某、赵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下同)3.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被害人彭某甲欲到驾校报名考驾驶证,就以认识交警大队的人,内部有指标,考试只需走过场就能考取汽车驾照为由,让彭某甲多邀些人来交钱报名参加。彭某甲便先后邀集了刘某乙(大姐夫)、郭某(二姐夫)、肖某(三姐夫)报名参加,三人分别给了被告人刘某甲现金4,600元,合计1.38万元。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彭某甲朋友赵某为其亲戚姜某办汽车驾照,在吉安市第二中学门口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现金6,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出具了收条一张。3、2015年农历新年前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以能找关系办到医生资格证为由,让彭某甲出4万元办证费用,彭某甲称自己没钱,刘某甲便让彭某甲支付1万元现金,剩下的3万元由刘某甲垫付。彭某甲便向其大姐夫刘某乙借了5,000元,向其母亲罗某要了5,000元,当着家人的面给了刘某甲,并应刘某甲的要求,彭某甲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了被害人赵某现金6,000元,其余款项均未退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通过微信认识了刘某甲,刘某甲帮其在吉安市某医馆找到了工作,因此彭某甲和刘某甲以表兄妹相称。刘某甲称和交警领导熟,告知彭某甲,其有五个免考(走过场就可以)且三个月内就能拿汽车驾照的名额。因彭某甲的三个姐夫文化水平低,于是彭某甲就联系三个姐夫,告诉他们刘某甲可以办理免考驾照。在吉安市某医馆门口,三姐夫肖某将办证的4,600元钱及照片给了刘某甲,其中2,000元在建设银行取款,600元向彭某甲借的。几日后,二姐夫郭某也在某医馆门口将办证的4,600元钱及照片给了刘某甲,并一起吃饭。之后,刘某甲到了北源因联系不到彭某甲的大姐夫刘某乙,便联系肖某去找大姐夫在北源派出所门口见面,大姐夫刘某乙在北源派出所门口也将办证的4,600元钱给了刘某甲。2015年3月份,在刘某甲车上,赵某将其亲戚姜某办证的6,800元给了刘某甲,刘某甲还写了张收条。2015年农历12月28日,刘某甲告诉彭某甲只要4万元就可以不用考试直接拿到医生资格证,彭某甲说没有那么多的钱,刘某甲称自己可以帮其垫付3万元,其只要出1万元就可以,于是彭某甲向大姐夫借了5,000元,向母亲罗某拿了5,000元,一共1万元,当着家里人的面交给了刘某甲,要刘某甲垫付的3万元则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刘某甲。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为了免考办理汽车驾照,其和丈夫郭某到吉安市某医馆找到刘某甲,刘某甲承诺不认识字没关系,有指标,只要交了4,600元钱,一切都会搞好。因彭某乙没带现金,其用银行卡通过ATM机取款4,300元,郭某去照相,其和彭某甲两人在刘某甲车子旁将4,600元钱交给刘某甲。2015年春节前几天,刘某甲到其父母家,彭某甲向其大姐夫借了5,000元,向其母亲要了5,000元,将1万元一起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因联系不到大姐夫刘某乙,郭某骑摩托车寻找大姐夫,后与刘某甲在北源派出所门口,大姐夫刘某乙将4,600元办证钱给了刘某甲,未写收条。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为了办理驾照,其和妻子彭某乙到吉安市某医馆找到刘某甲和彭某甲,郭某到附近照相,彭某甲和彭某乙去取钱,将4,600元交给刘某甲。2015年春节前几日,刘某甲、彭某甲到其丈母娘家,彭某甲从其母亲身上拿了5,000元,从其大姐处拿了5,000元,后将1万元钱交给刘某甲,中午两人都在家中吃饭。彭某甲打电话给郭某说刘某甲到了北源郭家店,但联系不上其大姐夫刘某乙,郭某、彭某乙在北源派出所门口找到刘某甲,彭某乙留下与刘某甲聊天,郭某驾驶摩托车在乌泥坑附近找到大姐夫,回家拿钱后,大姐夫在北源派出所门口将4,600元给了刘某甲。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听彭某甲说刘某甲有驾照指标,可以不需要考试,用钱买驾照。2015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郭某找到刘某乙说郭某和肖某都交了4,600元办驾照,刘某甲在北源派出所门口等,后刘某乙从家中拿了4,600元与郭某一起到了北源派出所门口,刘某乙到某照相馆照相,后将钱和照片交给了刘某甲。几日后,刘某甲和彭某甲到其丈母娘家,彭某甲向其借5,000元办相关的医师证,后其和丈母娘各拿了5,000元给彭某甲,彭某甲当着其夫妻、丈母娘的面将1万元给了刘某甲。事后,考驾照的事没有音讯。5、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为办驾照,肖某及其老婆彭某丙到某医馆找到彭某甲和刘某甲,按照刘某甲的要求,肖某到建设银行取了2,000元,彭某丙到九江银行取了1,000元,并在彭某甲处借了6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1,000元,共计4,600元交给了刘某甲。6、证人罗某(彭某甲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彭某甲将其朋友(即刘某甲)带到其北源家中,分别向大姐夫借了5,000元,向罗某要了5,000元后,当着其父亲、大姐、大姐夫的面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甲用于办理医生资格证,刘某甲保证三四个月拿到证。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肖某中国建设银行的卡于2015年1月15日在吉州支行ATM机取款2,000元;彭某丙的银行卡于2015年1月15日在九江银行ATM机取款1,000元;彭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于2015年1月21日在北源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分两次取款3,000元和1,300元。8、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彭某甲声称其表哥(刘某甲)可以帮人办驾照,交6,800元就可以过关,因亲戚姜某想办驾照,赵某联系彭某甲,彭某甲叫赵某到某医馆将钱直接给刘某甲,在二中门口一辆车上,彭某甲带赵某找到刘某甲,赵数了6,800元现金给刘某甲,在赵某的要求下,刘某甲打了一张收条。因办证的事情一直没有消息,其打电话给刘某甲要求退钱,刘某甲在5月12日将6,000元转账给赵某,另外800元未退。9、收条,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从赵某处收取姜深根办证费6,800元。10、欠条,证明彭某甲向刘某甲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彭某甲欠刘某甲叁万,用于办……(后面撕毁,部分内容丢失)一年之内还清”的欠条。11、辨认笔录,证实经彭某乙、罗某、郭某、刘某乙、肖某辨认,辨认出刘某甲为实施诈骗的人。12、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1985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传唤到案。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1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彭某甲向其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彭某甲带着一个姓赵的男子(赵某)找到其,赵拿了6,800元现金给其帮忙为亲戚姜某办汽车驾驶证。在赵的要求下,其写了一张收到6,800元的收条,2015年5月10日左右,其将6,000元退还给赵某。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赵某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3.0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吉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甲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赵某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刘某甲诈骗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甲、刘某乙、彭某乙、郭某、彭某丙、肖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相关辨认笔录、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3.06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彩萍代理审判员  游利国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