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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茜春与邵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茜春,邵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42号原告:陈茜春,女,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邵志义,男,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陈茜春诉被告邵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茜春、被告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茜春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茜春现金¥7500.00,柒千伍佰元正,今借人,邵志义,2012.5.20,贰零壹贰年。证明被告借原告7500元的事实。被告邵志义辩称:借款不属实,其并未向原告借款75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并非其书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以不具有真实性异议,但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75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并非其书写,本院告知被告可以对欠条的真伪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拒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茜春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邵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