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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XX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红,XX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897号原告周小红,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国,男,住江苏省泰州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周小红与被告XX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XX国承包的银川市新华东街永泰售楼部工程中从事室内吊顶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夏启元药业工地从事室内吊顶工作。上述两个工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51500元。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银川市兴庆区利民南街川西坝子火锅店从事室内吊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260元/天,原告共计干了41天,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6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2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红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启元人工工资,3000×19=57000元,工日250×40=10000元,永泰欠4000元,剩余51500元正(整),以上工费从8月开始每月31日付1万元正(整),年底全部结清。XX国。2015.8.1。”原告称该欠条中的51500元包含了银川市新华东街永泰售楼部及宁夏启元药业工地的劳务费,被告未就银川市兴庆区利民南街川西坝子火锅店的劳务费给原告出具欠条。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就银川市兴庆区利民南街川西坝子火锅店的劳务费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处理该部分劳务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周小红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小红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XX国欠原告银川市新华东街永泰售楼部及宁夏启元药业工地劳务费共计51500元的事实,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银川市兴庆区利民南街川西坝子火锅店的劳务费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不再处理。原、被告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日期支付劳务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51500元劳务费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XX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小红劳务费51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51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XX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XX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李文雅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