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匡龙海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86号罪犯匡龙海,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2011)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匡龙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2014)哈刑执字第15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匡龙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匡龙海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匡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匡龙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匡龙海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匡龙海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裁定宣���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