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涂春艳与徐世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586号原告涂春艳,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界,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俊,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春艳与被告徐世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徐世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涂春艳诉称:涂春艳与徐世界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4年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在一起,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于2007年10月7日共同购买了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未约定产权份额。但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徐世界未经涂春艳同意擅自将该房屋产权份额比例写为涂春艳10%,徐世界90%并按此办理了产权登记。涂春艳认为双方未约定产权份额,应各占一半产权份额,徐世界的行为严重损害涂春艳合法权益,故涂春艳起诉请求:确认涂春艳对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号房屋具有5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徐世界辩称:1.案涉房屋办证至今已有多年,涂春艳现在起诉要求确认产权份额,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的登记情况及比例符合原徐世界购房时的实际状况;3.涂春艳诉称双方共同努力购买案涉房屋并主张其享有50%产权份额,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购房时未约定产权份额不必然导致等额共有,具体份额应按照实际出资情况确定;5.划分产权份额的依据应仅限于按揭款支付前的购房款出资情况,不应包括按揭款。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文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为甲方,徐世界、涂春艳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渝北区街道路幢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10.87平方米,套内面积94.8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8360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1.首付款100606元于2007年10月7日付清;2.所欠首付款150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违约乙方则按月以剩余首付款的5‰计算,支付给甲方(下方补充:但已于2007年10月8日付清所欠的15000元);3.268000元由银行提供贷款。第十五条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8日。2007年10月7日,徐世界从卡号622202310000576的卡上刷卡支付95000元,徐世界之母李延容从卡号955882310000101的卡上刷卡支付900元,两张刷卡回执商户号一栏均标注“WENJIEFANGDICHAN,ID:888653015200333”,2007年12月31日,徐世界从卡号622200400010066的卡上刷卡支付1380元,刷卡回执商户号一栏标注“文杰房地产,特约商户编号:888653015200333”。文杰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开具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徐世界,收款方式:刷卡,金额10000元,收款事由:---房款(不退)”;该公司还于2007年10月7日开具金额为100606元、1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各一张,收款明细为“预收购房款”,于2008年3月29日开具金额为27338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张,收款明细为“购房款”。三张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均为徐世界、涂春艳。涂春艳、徐世界均确认273380元发票对应款项包含贷款268000元及房屋面积补差款5380元。2007年11月22日,徐世界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北碚支行为贷款人,文杰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徐世界贷款268000元用于购买渝北区街道路---房屋,银行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以转账形式划入文杰公司账户,徐世界、涂春艳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本息共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2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007年11月23日,中国银行重庆北碚支行为贷款方(抵押权人),徐世界、涂春艳为借款方(抵押人),文杰公司为担保方(开发商),三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8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27年11月30日,首期还款日2007年(空白)月12日,计2022.86元,剩余款项分239期并于每月12日前偿还,抵押物为渝北区街道路---房屋。2008年1月起,从徐世界的中国银行卡(旧贷款账号8643000010014,新贷款账号11160017)上开始偿还上述按揭贷款。庭审中,涂春艳陈述:2007年10月7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载明的房款15000元系涂春艳的父亲代涂春艳出资,房屋面积补差款5380元中涂春艳支付了3000多元。徐世界陈述:2007年10月7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载明的房款15000元系徐世界出资,房屋面积补差款5380元中,徐世界于2007年12月31日刷卡支付1380元,其余4000元也是徐世界刷卡支付,但刷卡回单已遗失。涂春艳申请了证人蒋某、熊某出庭作证。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曾与徐世界一起上过公共课,大约2003年至2011年与涂春艳、徐世界是同事;2004年起涂春艳、徐世界是恋爱关系,2004年年底两人在深圳一处出租房同居在一起,2004年至2008年期间的同学会和同事聚会,两人都是以情侣关系出席的;不清楚二人用钱的情况,只知道是结了婚;徐世界告诉我他们两人在深圳买过一套二手房,后来转手卖出,其他情况不清楚。熊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丈夫与涂春艳、徐世界是大学同班同学,我与他们二人是朋友。2004年前我就认识徐世界了,之后才认识涂春艳,2004年后他们二人住在一起,我与他们经常一起出去玩,他们的关系表现得很好;他们用钱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是在朋友聚会上有朋友开玩笑说徐世界赚了钱交给涂春艳管理,徐世界也没有表示反对;他们二人是2008年结婚的,听他们说在回兴买了一套房子,我也去过,听他们说是他们一起买的。另查明,涂春艳与徐世界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31日协议离婚,涂春艳、徐世界均确认离婚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2012年4月5日,涂春艳与徐世界复婚,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徐世界、涂春艳,坐落渝北区街道路号幢--,房屋建筑面积113.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6.17平方米,记事页载明:持证人:徐世界,份额:90%,共有人:涂春艳,份额:10%。案涉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共有情况说明”填写为:以上房屋为徐世界、涂春艳权利人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各自为持证人:徐世界,份额90%,涂春艳10%;申请人签字处为“徐世界、涂春艳”签字捺印;案涉房屋的《重庆市渝北区联机备案登记申请表》中房屋信息载明:持证人:徐世界,份额90%,共有人:涂春艳,份额10%,该表乙方签章处为“徐世界、涂春艳”签字捺印。庭审中,徐世界陈述上述申请书、申请表中“徐世界、涂春艳”签名系开发商工作人员所签,捺印均系徐世界所盖,涂春艳未进行签字捺印,但在场并同意。涂春艳陈述办理办证手续其不在场,也未同意由开发商工作人员或者徐世界代为签字捺印;房产证办好后是由徐世界领取复印件,涂春艳直到近期查询房屋产权情况才得知房产份额。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款收据一张(2007年10月7日)、刷卡回执单三张(2007年10月7日两张,2007年12月31日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三张(2007年10月7日两张,2008年3月29日一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人蒋某、熊某的证言、徐世界账户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涂春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如何确定;3.涂春艳、徐世界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中涂春艳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所有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此,该诉讼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对徐世界辩称涂春艳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有份额的确定。涂春艳、徐世界共同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渝北区街道路号幢--房屋,该房屋属于二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涂春艳、徐世界购买案涉房屋时尚未结婚,未形成家庭关系,故该房屋应视为按份共有。虽然案涉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渝北区联机备案登记申请表》中载明产权份额为徐世界90%,涂春艳10%,但未经涂春艳签字捺印确认,徐世界称涂春艳在场并同意,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案涉房屋的共有份额应按双方出资额确定。关于案涉房屋首付款、面积补差款部分。涂春艳称婚前双方财产混同,案涉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但其证人均陈述不清楚二人的财产情况及案涉房屋出资情况,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涂春艳、徐世界均陈述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首付款115606元外另有面积补差款5380元,该陈述与2008年3月29日发票金额273380元相互印证(268000元+5380元=27388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徐世界举示的刷卡回单三张及定金收据一张证明徐世界及其母亲实际于2007年10月7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059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支付补差款1380元,据此计算剩余首付款为9706元,剩余面积补差款为4000元。虽然合同及发票载明于2007年10月7日另支付房款金额为15000元,但从文杰公司开具的2007年10月7日发票金额100606元与当日实付金额105900元不一致、2007年12月31日支付的补差款1380元包含在2008年3月29日273880元发票中的情况可见,该公司所开发票日期和金额与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并非一一对应,加之涂春艳、徐世界并未举示实际支付上述15000元房款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确认剩余首付款为9706元。涂春艳、徐世界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剩余首付款9706元及剩余面积补差款4000元的支付情况,该部分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各有50%出资额。关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部分。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案涉房屋的房款在涂春艳、徐世界结婚前已经全部支付给开发商,其中268000元系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从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可见,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徐世界,且借款时间在婚前,属于徐世界的个人借款,该合同约定由银行将徐世界所借款项支付至开发商账户,系对借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房款中按揭贷款268000元的部分性质上属于徐世界以向银行所借款项支付给开发商,属于徐世界对房屋的出资。至于偿还贷款部分的出资情况,则属于债务的履行问题,不影响房屋的出资情况,本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为:徐世界在首付款中出资110753元(105900元+9706元÷2),在面积补差款中出资3380元(1380元+4000元÷2),在按揭贷款中出资268000元,共计382133元,涂春艳在首付款中出资4853元(9706元÷2),在面积补差款中出资2000元(4000元÷2),共计6853元;总房款为388986元(383606元+5380元),故徐世界出资比例为98.24%(382133元÷388986元),涂春艳出资比例为1.76%(6853元÷388986元)。徐世界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填写为徐世界90%份额,涂春艳10%份额,系其自愿对权利进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涂春艳只具有案涉房屋10%的所有权。涂春艳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具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涂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