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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1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枞阳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殷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1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枞阳县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叶友礼,该经理。被执行人:殷俊,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二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殷俊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