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鹏与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鹏,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741号原告江鹏,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茂吉,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郝家坝路四段227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常,总经理。原告江鹏诉被告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吉、被告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自贡川瑞锅炉迁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6月2日自行协商原告退场,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退场,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欠款230000元及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0元并按月3%的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具备建设资质。原告诉称验收合格,但原告不能提供验收报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采用包劳务、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包被告自贡川瑞锅炉迁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锅炉厂房钢结构项目修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同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对乙方(本案原告)所购材料费运费测算确认230000元,另再加40000元的费用,2个月利息10000元,共计280000元,已付50000元,还欠230000元。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本案被告)将按每月利息总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付给乙方(本案原告),但欠款230000元不能超过2个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同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230000元。原告主张按《协议书》约定的被告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息3%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鹏欠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自贡川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