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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守宝与邓招文,陈永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宝,邓招文,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801号原告:陈守宝,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招文,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永钗,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智健,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甘忠明,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1公里处(商桐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7543453-2。法定代表人:林智健。原告陈守宝诉被告邓招文、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宝的委托代理人曾国栋、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招文、陈永钗、林智健、甘���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宝诉称:2015年7月,被告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为债务人邓招文所欠原告借款45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邓招文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邓招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招文、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邓招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暂借15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邓招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暂借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邓招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暂借200万元,共计借款450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邓招文转款145.5万元;2013年2月1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192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给被告邓招文的借款除银行转款外,其余借款系以现金的形式给付。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招文所欠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对账单、协议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进行缺��判决。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招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邓招文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邓招文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招文偿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由于被告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自愿成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在被告邓招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守宝的借款450万元。二、被告陈永钗、林智健、甘忠明、驻马店市佳新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200元由被告邓招文负担(诉讼等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荣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玉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