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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郝永艳与张秀起、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艳,张秀起,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郝永艳,济宁市兖州区公交广告公司技师。被告:张秀起。被告:孙秀。原告郝永艳与被告张秀起、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起、孙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永艳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秀起借原告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秀起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被告孙秀与被告张秀起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秀起未作答辩。被告孙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起、孙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秀起借原告10万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秀起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秀起、孙秀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6年1月21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张秀起、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起向原告郝永艳借款并于出具借条是事实。原告郝永艳要求被告张秀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且被告实际也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双方借条未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按照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起、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起、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永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秀起、孙秀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崇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