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鑫煌灯饰配件店与蓬江区安迪森家居照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鑫煌灯饰配件店,蓬江区安迪森家居照明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鑫煌灯饰配件店,住所地:中山市。经营者:陈小强,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12。委托代理人:常衍祥,系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江区安迪森家居照明厂,住所地:江门市。经营者:严德政,男,苗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原告中山市古镇鑫煌灯饰配件店(以下简称“鑫煌店”)诉被告蓬江区安迪森家居照明厂(以下简称“安迪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煌店的经营者陈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迪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起,原告销售灯饰配件给被告,8月17日至9月15日累计货款总额为50971元,被告付款5800元,欠款45171元,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遂放弃171元货款,要求被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份,原告供货总计金额为15370元,被告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共付货款14640元,欠款730元,未出具欠条,以上共计欠款4573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73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登记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凭证。证据4、《送货单》一份12页,证明《欠条》真实性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安迪森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安迪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8月27日、9月2日、9月5日、9月8日、9月13日、9月15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8日向被告送货,并出具《送货单》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共计12张,金额分别为5700元、1129元、10146元、9401元、7095元、9330元、1685元、6485元、8140元、5020元、2210元,上述货款合计66341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经过对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严德政欠鑫煌现代灯配货款肆万伍千元整。”该《欠条》由被告的经营者严德政签名确认。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现金存款支付货款5800元给原告。原告陈述称,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遂放弃了171元货款,故被告出具《欠条》记载的金额为45000元。双方对数之后,原告于10月5日、10月7日、10月18日再次向被告送货,货款数额为1537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支票。支付货款4640元,2015年10月5日当面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货款,被告货款尚欠730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573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以及原告的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鑫煌店与被告安迪森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573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7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迪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安迪森家居照明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鑫煌灯饰配件店支付货款4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蓬江区安迪森家居照明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嘉颖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