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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杨楠、吴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杨楠,吴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6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负责人:赵福祥。委托代理人:黄烨镔、戴妙红。被告:杨楠。被告:吴一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杨楠、吴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楠、吴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楠、吴一萍签订了编号为57108402063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原告提供人民币110万元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2013年8月7日,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杨楠、吴一萍签订了编号为571084020637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楠、吴一萍以其位于大浒东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571084020637号授信协议项下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对被告杨楠、吴一萍形成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9日,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杨楠签订了所属授信协议编号为57108402063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业务编号5715080044038的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875%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日调整,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当日,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放款。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楠、被告吴一萍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楠与吴一萍系夫妻关系,同时根据相关合同条款,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余额人民币1108344.07元(本金人民币1095699.98元,利息人民币12542.47元,罚息人民币26.11元,复息人民币75.51元,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6日,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9200元;以上合计1127544.07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原告就二被告名下位于大浒东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1到3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20637)1份;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贷款事宜的相关约定的事实。3.逾期账单1份,证明剩余未还本息的金额。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20637)1份;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杨楠、吴一萍以其名下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结婚证及零售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杨楠、吴一萍之间系夫妻关系。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杨楠、吴一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提交的证据1-8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杨楠、吴一萍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20637)1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100000元;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3年8月7日起到2018年8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等。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杨楠、吴一萍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71084020637)1份,约定:鉴于杨楠、吴一萍向抵押权人申请授信额度1100000元,抵押权人同意向杨楠、吴一萍提供此项授信额度,双方为此签订了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大浒东苑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权属证明及编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从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等。同日,该抵押物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58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楠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571084020637)1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业务编号571508004038的贷款;贷款金额为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到2018年5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875%;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该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保证在每个扣款日前在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等等。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依约发放上述贷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扣款日为7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7月7日。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自认被告杨楠已归还2015年7月7日、8月7日两期款项。截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杨楠尚欠借款本金1095699.98元、利息12542.47元、罚息26.11元、复息75.51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另查明,被告杨楠、吴一萍于19XX年X月登记结婚。再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委托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杨楠、吴一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杨楠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杨楠未按约履行按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杨楠、吴一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要求被告吴一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商银行中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楠、吴一萍自愿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楠、吴一萍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楠、吴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楠、吴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095699.98元;二、被告杨楠、吴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利息12542.47元、罚息26.11元、复息75.51元(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的罚息、复息按照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楠、吴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律师费19200元;四、若被告杨楠、吴一萍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杭州市大浒东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74元,由被告杨楠、吴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