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陈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某乙”),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在承包经营湘永矿业有限公司汽修厂期间,为利用购买的汽配材料等增值税发票到该公司财务部违规抵扣税款而非法获利,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找到时任该公司财务部部长李某某(已判刑)帮忙,并承诺获利后给其一定的好处费,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商量,决定由谭负责送钱给李某某,而陈负责提供增值税发票给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财务部抵扣税款并结账。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因此共非法获利634125.68元并平分,且由被告人谭某甲先后五次送给李某某现金共1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底,快到春节的时候,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40000元现金;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0000元现金;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10000元现金;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开车到李某某家楼下,在车上送给李某某50000元现金;5、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40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赃317063元、317062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在承包经营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汽修厂期间,为利用购买的汽配材料等增值税发票到湘永公司财务部违规抵扣税款而获取返回款,被告人谭某甲先后五次送给时任该公司财务部部长的李某某(已判刑)现金共160000元,而陈某某则提供增值税发票给湘永公司财务部抵扣税款并结账。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40000元;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3、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开车到李某某家楼下,在车上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5、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甲到李某某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40000元。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因此共非法获利634125.68元,二人将非法获利款项平均分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系湘永矿业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3)湘永公司2012年5月转第40号转账凭证、2012年10月转第7号转账凭证、2012年9月第31号转账凭证及附件等证实:谭某甲、陈某某利用其汽配材料增值税发票,从湘永公司违规抵扣并获得返回款167436.94元。(4)领款凭证证实:2012年,陈某某以汽配款、材料款从湘永公司领走145359.44元。(5)报账明细证实:2010年材料款1251358.9元,2011年材料款1344966.01元,2012年材料款2710235.13元,2013年材料款336384.6元。(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告知谭某乙根汽修厂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所包含的抵扣税已在运费中统一抵扣,不能再重复抵扣,要求谭某乙根不要再拿这些增值税发票到财物入账,谭某乙根请求李某某帮忙重复抵扣,并承诺给予好处,李某某便同意了,后李某某在2010年至2013年间,收受谭某乙根贿赂款16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春节前,谭某乙根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谭某乙根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上半年,谭某乙根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第四次是2012年底,谭某乙根驾车到李某某公司外,在车上送给李某某现金50000元,第五次是2013年5、6月的一天,谭某乙根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40000元;在李某某的安排下,谭某乙根与陈某某的汽配厂得以顺利报账领取抵扣税款的返回款。(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谭某乙根和陈某某刚承包汽修厂后,谭某乙根聘请刘某到汽修厂帮忙,从2009年开始,陈某某叫刘某做账务资料的次数就多一些了。(8)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尹某从2008年3月开始,在湘永公司纪检监察审计部担任财务审计员,因为湘永公司的汽修厂是对外承包的,自己负责验收,尹某只负责核对材料申报表和发票的价格是否一致,不会对发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发票的真实性由财务部进行审核,找尹某签字办手续的都是汽修厂的承包人陈某某。(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罗某在湘永公司财务部担任报账会计,2011年左右担任审核会计,汽修厂报账的程序是汽修厂提供发票、附件收料单,经办人签字、运销部领导签字、审计部审价员签字后,到财务部进账,等到他们账上有钱了,就付款给他人,付款的时候,一般是陈某某来写个领条,部长李某某签字同意付款后,财务部再作出付款凭证,李某某在凭证上签字,这样就可以支付了;汽修厂提供的都是汽车配件的发票,这些都属于材料,放在材料的科目下面,但是税金会单独列出来做进项税,湘永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可以用这些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接受材料会计以来,在湘永矿业公司财务部主要负责公司入库材料的进账,进账时,按照规定都是将材料款、增值税两项分开进入应付账款项上,吴某在担任湘永公司财务会计期间,在李某某打招呼的情况下,存在着只进增值税,不进材料款的情况。(11)郴贝会所鉴字(2015)第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谭某乙根和陈某某为湘永公司提供汽配材料款(含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和修理劳务费共计9836820.48元,收到湘永公司支付汽配材料款(含虚开增值税发票17%销项税抵扣返回额)和修理劳务费3005000元,其中采用行贿手段虚开增值税发票,套取17%销项税抵扣额返回,谋取非法利益634125.68元。(12)被告人谭某甲的在卷供述证实:2004年5月左右,谭某甲和陈某某合伙承包了湘永公司的汽修厂,陈某某管业务,谭某甲负责结账和协调领导关系,2010年的一天,财务科科长李某某把谭某甲叫到办公室,说汽修厂的增值税返点系重复报账,不能再搞了,谭某甲询问李某某为什么公司其他部门的返点没有停,并承诺事后给李某某好处,李某某默认同意,次日谭某甲和陈某某商量为增值税返点给李某某好处的事,陈某某同意,2010年至2013年,谭某甲分五次给了李某某现金160000元,第一次是2010年底,谭某甲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40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谭某甲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20000元,第三次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现金10000元,第四次是2012年下半年,在谭某甲的车上送给李某某50000元,第五次时2013年5月左右的一天,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某20000元;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李某某,谭某甲和陈某某就无法顺利套取湘永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款。(13)被告人陈某某的在卷供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因陈某某和谭某甲承包的汽修厂一直效益不好,陈某某要谭某甲去湘永公司把帐结了就不准备继续承包下去,有一天谭某甲问陈某某能不能找供应轮胎的老板多开点票出来,陈某某跟轮胎供应商确定了可以多开票,只要缴纳一定的税款,谭某甲同意,后来在谭某甲的安排下,陈某某开了发票交给谭某甲,2010年底谭某甲叫陈某某算账,并告诉陈某某给了李某某好处,一直是谭某甲拿钱给李某某,从2010年到2013年至少有120000元,也有可能是十四五万,每次算账谭某甲都会说明,2012年年底那次拿了50000元,其他时候有给过20000元,也有给过10000元,具体以谭某甲说的为准。2010年至2013年,陈某某和谭某甲一共虚开了400多万元发票,非法获利600000余元,陈某某个人得赃300000元,谭某甲也一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主动投案,主动退缴赃款6341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于2015年4月6日主动到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20日被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又名“谭某乙”),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共计退缴赃款6341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国有独资公司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中,被告人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两被告人案发后均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行贿事实,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6)永司调字6号、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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