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曲秀华、曲长有与薛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华,曲长有,薛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曲秀华,女。原告:曲长有,男。被告:薛永平,男。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秀华、曲长有与被告薛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华、曲长有,被告薛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岳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秀华、曲长有诉称:薛永平从曲秀华、曲长有处自2005年起开始借款,截止到2009年2月6日薛永平共欠曲秀华、曲长有人民币819500元,并由薛永平给曲秀华、曲长有出具了欠条。经曲秀华、曲长有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薛永平偿还借款819500元,偿还给每个人多少钱不用明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薛永平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但金额不对,应当是476305元,因为曲秀华在我处有203195元的欠据,应在借款金额6795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薛永平在曲秀华、曲长有处借款,截止到2009年2月6日,累计借款819500元。庭审中曲秀华、曲长有同意用己方欠薛永平宿费抵销借款并扣除已还部分借款,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薛永平偿还借款67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曲秀华、曲长有对薛永平提供的欠据提出异议,主张欠据不是曲秀华出具,也不是曲秀华签的字,曲秀华也不欠薛永平这笔钱,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此款。本院认为,曲秀华、曲长有与薛永平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曲秀华、曲长有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薛永平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曲秀华、曲长有当庭减少诉讼请求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予。薛永平所主张抵销的债务与曲秀华、曲长有诉请的债务性质、种类不相同,且债权人应为宏达宾馆,非薛永平个人,曲秀华、曲长有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薛永平的抵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薛永平提供欠据一份,证明曲秀华在薛永平处有欠款,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平偿还原告曲秀华、曲长有借款67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5元,公告费200元,计12195元,由被告薛永平负担10795元,退回曲秀华、曲长有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