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徐苏北、吕小飞(均已判决)在本区三林镇林浦路XXX号附近,酒后无故采用拳打脚踢、砸酒瓶的手段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右颞部头皮下血肿,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日所乘车辆物损人民币2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徐苏北、吕小飞的供述、证人沈某、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苏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余某某与徐苏北、吕小飞(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浦路XXX号附近某饭店用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此处时,因前方停有车辆不能通行而停车,被告人余某某与徐苏北、吕小飞等人酒后滋事,踢蹬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又殴打王某某,并向王某某扔砸酒瓶、桌子,致王某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鼻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上述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某车辆物损21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认罪。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9日下午1点35分许,我开车至林浦路XXX号附近,路前方停有1辆牌号为苏JHXX**的车子,因路面宽度不够,我停下车等待对面车辆经过,突然有2名男子冲过来踢我车,1个白衣男子拉开我车门,二话没说就打我、踢我,又有黑衣男子和黄衣男子过来打我,在被周边人拉开后我赶紧拉上门将车往前开点并报警,后我在查看车辆时,黑衣男子上来踢我肚子,之前的白衣男子拿着1个酒瓶和黄衣男子也追过来,我就转身逃往邻居家,身后有黑衣男子拿起边上的折叠桌子向我砸过来,没砸到我,我逃进了邻居家后,对方3人又追进来,他们对我拳打脚踢,还用酒瓶砸我,后被邻居拉开,我才得救。经王某某辨认,殴打其并砸其轿车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人徐苏北。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沈某陈述事发当日邻居王某某开车沿林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一小饭店门口,因前方停着1辆苏JHXX**的起亚小轿车,王某某无法经过,这时小饭店里出来2个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叫“黑皮”,他们踢王某某车门,王某某在车里没下来,突然从马路对面冲过来1名白衣男子拉开王某某车门就猛打王某某,还踢王某某,有人上来把他拉开;王某某将车辆往前开了后下车,他边打电话边查看车辆,我听讲“黑皮”说“他在报警”,他们几个又冲过去,其中1人对着王某某就是一脚,另1人拳打王某某头部、踢王某某身体,王某某逃进我家,对方也追进来,黑皮还拿起我门口的桌子砸王某某,但没砸到,对方在我家打王某某,后来都被我一一推出去;对方一共有3名男子打王某某。经沈某辨认,黑皮就是被告人徐苏北。3、证人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述2015年1月19日下午1点45分许,在林浦路XXX号手机店附近看见王某某车辆停在对面饭店门口,黑皮等2名男子叫王某某将车开走,因路窄王某某车辆没法通过,黑皮就踢王某某车辆,对王某某吼叫,车子前面走过来一男子拉开王某某车辆车门,朝王某某打了一拳、踢了一脚;之后王某某将车往前开点后下车查看车辆时,黑皮又带着3、4个男子过去,他们踢倒王某某,王某某见状逃进一维修店,黑皮等人追过去,黑皮还拿起一小方桌砸向王某某;一会儿,维修店老板将2名男子推出店外,黑皮等人也出来了,他们开着车跑了。经蔡某某、黄某某辨认,黑皮就是被告人徐苏北。4、同案犯徐苏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徐苏北供述2015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我和小吕、余小勇等人在林浦路一家饭店吃饭,有1辆车经过我朋友停车处没有动,小吕就过去,小吕见驾驶员没有反应就拉开车门踢打了驾驶员,后来小吕被人拉开;驾驶员将车辆往前开了点下车打电话,小吕说对方报警就冲过去踢了驾驶员腹部,我也上去打了驾驶员,余小勇也过来打了驾驶员头部,有人拿酒瓶砸驾驶员,但没砸到,驾驶员逃到人家里,我们跟进去,小吕在房间里打了驾驶员头部。经徐苏北辨认,余小勇就是被告人余某某。5、同案犯吕小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吕小飞供述事发当天看见黑皮与一个开车的驾驶员吵架,我上前帮忙黑皮一起理论,余某某正好过来,他发现我们在与对方吵架就上前对着那车主就打,黑皮将余某某拉开;车主将车开到前方不远处停下并下车,黑皮又冲过去踢驾驶员,我也过去了,当时因为酒多控制不住自己也打了驾驶员,黑皮追着对方打,一直打到一屋子里,我当时站在边上,等我过去时黑皮出来说走吧,后来余某某给了我车钥匙,我开车离开了。经吕小飞辨认,黑皮就是徐苏北;吕小飞对余某某的照片也进行了辨认。6、视频截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同案犯吕小飞对截图中的人像进行了辨认。7、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王某某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处。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车牌框物损价值人民币21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的情况。10、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结伙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