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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詹成均与方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成均,方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詹成均,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文革。原告詹成均与被告方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成均的委托代理人俞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成均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方文革向原告借款54500元,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文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方文革向原告���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人民币54500元(含息、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方文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45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文革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文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詹成均借款本息5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方文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宦��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戎 艳 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