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兴舟制桶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兴舟制桶有限公司,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宜兴市兴舟制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后亭村。法定代表人周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沿江高等级公路丹华港桥西首10米。法定代表人毛振西,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锡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兴舟制桶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彩霞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桢、被告委托代理人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定作油漆桶,价款共计74700元。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价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747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7日、26日的送货单各1份、增值税发票2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间的往来、欠款金额均是正确的。目前被告经营困难,无法在短期内给付原告价款,被告愿意约期付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过,原告愿意放弃利息,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应赔偿,应如何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那么按法律规定,原告交付定作物时,被告应当即时给付原告价款。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应当自原告最后一次交货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014年6月27日时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放弃利息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率由法院审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制作油漆桶。2014年6月7日、26日,原告分两批共交付被告桶5500只、桶盖150套,计价款74700元,原告交付了被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价款。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间往来的事实、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的价款均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口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最后一次交付定作物给被告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依法被告应当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时给付原告价款。现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被告未及时给付价款所致,依法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市丰禾油漆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兴舟制桶有限公司价款747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价款747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计9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徐彩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炼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担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