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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花,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194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住所地河南省滑县。负责人朱瑞英,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陈忠,县长。上诉人张桂花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花不服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于2011年、2012年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或者上访。张桂花的土地确权纠纷现正通过诉讼程序处理。2012年7月16日,张桂花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张桂花以向滑县人大王主任递交有关部门的信函为由,到滑县县委常委院、县委办公区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等方式反映其土地确权问题。万古派出所接到交办通知后,及时指派民警对张桂花进行了询问,并及时予以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张桂花相应的权利。根据张桂花的违法情节,万古派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桂花作出滑公(万古)决字(2012)2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6日张桂花到滑县县委大院非接访部门提出已受理的信访事项,且张桂花多次到滑县县委大院非接访部门提出已受理的信访事项,构成缠访、闹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张桂花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张桂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张桂花称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并向该院提供了滑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万古派出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警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张桂花不服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于2011年、2012年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或者上访,其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但张桂花仍以向滑县人大有关领导递交有关部门信函为由,到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等方式反映其土地确权问题,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张桂花称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但张桂花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桂花未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法定情形,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张桂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桂花的起诉。上诉人张桂花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滑公(万古)决字(2012)2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张桂花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张桂花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张桂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