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小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小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13号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村委会西侧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闫元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遵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小路。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婧,湖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小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许小路的委托代理人吕龙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贵源酒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因违规操作压面机,不慎将手压伤,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康复,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岗上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上班。2014年12月被告以手受伤为由申请工伤鉴定,后提起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106841.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小路辩称:被告所受伤害系在原告处上班造成,系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被告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9月30日,许小路入职金贵源酒店。2014年8月22日9时45分许,许小路在厨务部面点房清理压面机时不慎被压面机绞伤。后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许小路的伤情诊断为:右手拇指、中指远节挤压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拇指、中指末节指骨骨外露。2014年10月31日,许小路在武汉市东西湖人民医院产生了医疗费110.50元;2015年3月3日,许小路支付了工伤体��费110元。2014年12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8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小路所受伤害属工伤。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32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许小路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6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5)19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经比对《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7项,许小路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工作期间,金贵源酒店没有为许小路缴纳工伤保险。许小路受伤后再未到金贵源酒店工作。许小路在岗期间的月工资为2663.42元。另查明,武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为3860.90元。许小路(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请求裁令金贵源酒店(被申请人):1、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07803.50元(医疗费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护理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工伤体检费110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6.84元、工伤体检费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金贵源酒店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在���审中金贵源酒店对于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38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至六项裁决事项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进行支付;许小路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以上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裁决的第一至六项予以认定,即:金贵源酒店与许小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并向许小路支付医疗费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6.84元、工伤体检费1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0.7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金贵源酒店未依法为许小路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许小路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因武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为3860.90元,故金贵源酒店应当支付许小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60.90元×8个月=30887.2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60.90元×12个月=46330.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工伤��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小路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小路医疗费110.50元;三、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小路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四、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小路停工留薪期工资5326.84元;五、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小路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体检费)110元;六、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小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70.78元��七、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小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87.20元;八、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许小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80元;九、驳回原告湖北金贵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