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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三×在喝酒时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互有损伤,后被众人劝开。2015年10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李一×找到李三×,要求李三×给看病,双方又发生争执,李一×用拳头打了李三×脸部一拳,造成李三×鼻部受伤。经鉴定,李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一×被民警抓获。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一×与李三×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李三×表示谅解李一×。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一×与被害人李三×在喝酒时发生纠纷,双方相互厮打互有损伤,后被众人劝开。次日早晨,被告人李一×找到李三×,要求李三×带其去看病,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一×用拳头击打李三×脸部,致李三×鼻部受伤。经鉴定,李三×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一×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一×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李三×对李一×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二×、徐一×、徐二×、刘××的证言,被害人李三×的陈述,被告人李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勘验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一×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振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燕飞马志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