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在淄博市张店区银座家居4楼金富通家居店内,因索要工资与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用壁纸刀将店内的沙发划坏。经鉴定,涉案沙发损失价值共计9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孙��的陈述、被损坏沙发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