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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苗静与任圣楠、方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静,任圣楠,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638-1号申请执行人:苗静,无业。被执行人:任圣楠,淮北市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方勇,淮北市医院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陈江江所有的皖F号轿车一辆,现因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陈江江所有的皖F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