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雷群生与连国金、张保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群生,连国金,张保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雷群生。委托代理人:刘健,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国金。被告:张保月。委托代理人:袁双锋。原告雷群生与被告连国金、张保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张保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国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群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铸造厂,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连国金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连国金未到庭答辩。被告张保月辩称,2011年6月1日借款的事不清楚,当时厂子还没建,2013年10月28日20万元的借条上张保月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的情况,并且2013年5月9日已经和连国金办理离婚手续,有离婚证证明,所以原告不应起诉张保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本村经营一家铸造厂。2011年6月1日被告连国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连国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个人在借条上注明利息1%,2013年3月13日以前利息全结);2013年10月28日被告连国金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有二被告共同签名,原告个人又在借条上注明利息1.5%。二份借条上均未写明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张保月质证称对第一笔借款不清楚,第二笔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而且当时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并提交离婚证一份,原告未申请对第二份借条上张保月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被告连国金从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鉴于二被告现已离婚,所以由每人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张保月对2013年10月28日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因此该笔20万元的借款应由被告连国金个人负责偿还。借条上利息的约定系原告个人添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国金偿还原告雷群生借款25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保月偿还原告雷群生借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连国金负担6820元,被告张保月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李冰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晓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