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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33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乙,女,汉族。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黎惠英系原被告母亲,父亲系杨斌。黎惠英于2014年7月17日病故,杨斌于2013年7月19日病亡。2009年4月26日立下遗嘱,声明被继承人杨斌、黎惠英全部财产归原告杨某甲继承。两被告也无异议。黎惠英生前,原告以其名义在申银万国南宁长湖路证券营业部开立一证券账户,账内交易及资金均由原告操作支配。2015年4月,原告将该账户下股票全部出售,得款25148.17元。但由于母亲黎惠英已去世,不能支取。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继承人黎惠英在申银万国南宁长湖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资金余额(25148.17元)归原告一人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其《居民身份证》、《放弃继承声明》共同述称,自愿放弃母亲黎惠英在申银万国南宁长湖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内的资金25148.17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黎惠英于2014年7月17日去世,其夫杨斌则于2013年12月24日去世。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二子一女,即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生前,原告以其母黎惠英名义在申银万国南宁长湖路证券营业部开有证券账户,该账户留有资金余额25148.17元。现黎惠英去世,原告不能代为支取,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黎惠英在申银万国南宁长湖路证券营业部名下证券账户的财产,依法系其遗产;现其去世,应归其继承人共有。因其夫杨斌已先于黎惠英去世;子女杨某丙、杨某乙又向本院明确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前述遗产,二人的声明系原件并附有其居民身份证,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相关声明系其真实意愿,本院予以准照。则原告杨某甲系涉案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其诉请归其单独继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受理费,原告表示由其自行负担,于法不悖,本院也予以准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黎惠英(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号码:××)在申银万国南宁长湖路证券营业部名下账户遗留的资金余额25148.17元归原告杨某甲一人继承所有。本案受理费214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兴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