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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秀盏、余树海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盏,余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098号原告李秀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树海,男,壮族。原告李秀盏与被告余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盏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树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盏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余树海向原告购买内墙砖、地板砖等材料共计64739.8元,用于坛络卫生院工地建设,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货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梯、脚线等材料共计10698.92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白方格材料共计10542.2元;同日被告又叫工地上的工人余锦中向原告购买黄色墙砖等材料共计10542.2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瓷砖包括运费5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095.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64739.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以及以32355.82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所欠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2、《发货清单》4份、《吉邦快运发货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余树海没有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7095.62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余树海向原告李秀盏购买内墙砖、地板砖等货物共计67739.8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载明:“已付定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余欠人民币陆万肆仟柒佰叁拾玖元捌角(¥64739.8),欠款人:余树海,余欠货款在2013.10.26还清,身份证号:452122196901093635”。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楼梯、脚线共计10698.92元和黄色、白色方格共计10542.2元,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载明:“欠款人:余树海”,以上三笔欠款共计85980.92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原主张被告承担的2014年3月10日《发货清单》即由收货人余锦中签收的尚欠货款10542.2元予以撤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树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发货清单》来源、形式合法,并均有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吉邦快运发货单》由于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5980.92元未付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期限或原告催讨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98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多出部分即2014年3月16日的货款5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则按有约定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的则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分别以64739.8元、2124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7日、2015年9月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树海支付原告李秀盏货款85980.92元;二、被告余树海支付原告李秀盏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分别以货款6473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起;以货款21241.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2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盏负担255元,被告余树海负担197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常代理审判员  方湘人民陪审员  刘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