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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宝银与被告付思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宝银,付思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567号原告付宝银被告付思远原告付宝银与被告付思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宝银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平泉化工厂厂房保暖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打工,完工后被告没给原告工资,欠原告5020.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给。现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20.00元及利息。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宝银在庭审中称:欠据中“10月10”、“11月13.5”、“12月10”是指10月份干活10天,11月干活13.5天,12月干活10天的意思,“天”字忘记写了。我给被告打工,日工是140元每天,被告一直未给过我工资。利息我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思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宝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02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付宝银出示的欠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02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思远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欠据的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付思远雇佣原告付宝银为其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人民币502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思远雇佣原告付宝银为其打工,尚欠原告工资款未付,有被告付思远出具的欠据为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宝银人民币50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付思远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权威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