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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993号罪犯吴杰,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苍南县,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二年二个月。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杰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