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尉新峰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新峰,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542号原告尉新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外贸公司退休职工,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尉新峰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宋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新峰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周勇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8%,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如到期未还偿还借款本金,按逾期借款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了借条1张。出具借据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勇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60000元。被告周勇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尉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借款收据证明各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周勇向原告尉新峰借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若逾期还款,按逾期借款本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勇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据1张。自借款至今,被告周勇仅支付了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至今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勇向原告尉新峰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但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0.5%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将利率和违约金统一调整为2015年9月1日之前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之后的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返还原告尉新峰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以后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尉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号审 判 员 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司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