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海宾、赵广勇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宾,赵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宾,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莘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甲,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莘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13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12月16日,公诉机关以聊东昌检公刑变诉(2015)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予以变更起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于2010年12月以赵某甲的名义购买马自达机动车一辆,并提供购房合同、收入证明等虚假证明文件,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12.88万元,山东某甲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共还款3期计111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还账。经银行催收,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拒不归还其余贷款117700元,后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还全部款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赵某丙、赵某乙、王某丙、陈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聊城分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王海宾收入证明、购房合同、邢台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邢台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王海宾银行卡明细、赵某甲夫妇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存根、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张红祥身份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赵某乙证明、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赵某甲信用卡交易查询、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催收通知单、照片、聊城日报、王海宾个人信用报告、聊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的行为侵犯了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宾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海宾能偿还部分贷款,被告人赵某甲能退赔剩余全部款项,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亦发表了相应的公诉意见。据此,对被告人王海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宾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赵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