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与张金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张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05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被执行人:张金玉。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张金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查明被执行人张金玉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3月占用辛店街道矮槐村工业用地920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淄国土罚字[2015]第718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金玉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元(18400.00)整。本院经审查认定,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5]第718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金玉,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淄国土罚字[2015]第718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5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金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授权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张金玉于本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18400元及滞纳金交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执行费176元,由被执行人张金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