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73号原告:董某,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晨、邱士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井克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生活上不照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近一年内被告迷恋网络,不照顾孩子及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理由不属实,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对孩子教育方式上存在分歧,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3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2009年2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举行婚礼、生育孩子后补领结婚证书,表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