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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左右,硫脲生产装置1号反应釜岗位班长孙某在作业期间未按规定操作向反应釜内通入硫化氢气体,未按规定复位硫化氢泄露报警装置,未按要求监督操作员佩戴防毒设备,员工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作业,被告人孙某未按照巡回检查制度进行巡回检查,使硫化氢泄露时间长,不能及时消除隐患,致使同班人员张某某死亡,韩某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元,被告人孙某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试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元,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路某、马某、张某、陈某、李某、邢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