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明与薛金忠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薛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薛金忠委托代理人王国堂,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明与上诉人薛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明、薛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璟项目部与西宁谊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门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西宁谊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座呈璟小区南区13-14#、15#、16-17#、18#、19#、20-21#楼丁级防盗进户门,甲、乙、丙级钢制防火门产品供应及安装事宜,门的数量合计为3931樘。该合同签订后,薛金忠以个人名义与田安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田安生提供劳务,每安装一樘门薛金忠支付40元报酬。田安生工作数日后离开工地,其介绍由蔡明继续履行田安生与薛金忠之间的劳务协议。蔡明在履行过程中,南区安装1468樘门,金座呈璟小区北区安装62樘门。薛金忠共给付蔡明劳务工资2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薛金忠与田安生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后,由田安生提供劳务,安装金座呈璟小区门,田安生安装部分门后离开工地,由蔡明继续履行田安生与薛金忠之间的劳务协议,薛金忠对此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明提供劳务,薛金忠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薛金忠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对未支付部分的诉求应予支持。蔡明实际安装1530樘门,每樘门40元,薛金忠应给付33700元【(1468+62)×40元-27500元】。对薛金忠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的反诉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薛金忠与田安生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劳务合同,蔡明履行了田安生与薛金忠之间的劳务合同,薛金忠提交证人证言也证实系劳务合同,故蔡明与薛金忠之间达成的系劳务合同,现薛金忠要求解除承揽合同无事实依据,故对薛金忠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薛金忠反诉要求驳回蔡明本诉的诉讼主张,该主张仅是薛金忠的答辩意见,对此不予采信。对薛金忠要求蔡明赔偿经济损失11.8万元的反诉请求,薛金忠主张该损失是因蔡明安装质量不合格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薛金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蔡明劳务费33700元;二、驳回薛金忠的反诉请求。蔡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装门数量错误。实际卸门2655个,运门2093个,装门1596个,应支付报酬84031元,实际支付27500元,还欠56531元,二审应予改判。薛金忠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非合同主体,蔡明应起诉田安生。并上诉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按件计酬,薛金忠以单位名义承包安装工程,以个人名义承揽与蔡明,蔡明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而蔡明无法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其组织多人安装,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薛金忠有权要求解除承揽合同,并要求蔡明赔偿损失。蔡明在变更诉讼请求书中载明支付了29500元,而判决书中却认定支付了27500元。判决书中认定蔡明实际安装1530樘门,却在计算公式中以1468门进行计算。证人薛金魁和田安生同时到庭接受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询问,不符合审理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驳回蔡明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解除承揽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求。蔡明答辩称,其安装质量合格,不能用的原因是薛金魁在墙灰还未抹上去之前就要求装门,后又进行了返工。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已付款数额有误外,其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薛金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蔡明劳务费317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蔡明承担140元,薛金忠承担21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玛审判员 李娟审判员 纳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