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孙建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孙建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代表人:张连怀,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栋,职业不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孙建栋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孙建栋归还信用卡欠款57903.8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孙建栋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上海银行VISA双币种信用卡金卡,卡号为40×××51,并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当月所有欠款亦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个人卡持卡人取现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部分从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的,原告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应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持卡未满6个月(含)及持卡满6个月但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累计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持卡满6个月且非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比例调低为5%,即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因使用信用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透支利息、取现费、滞纳金、各项手续费等,收费明细详见《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上海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循环信用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罚息(滞纳金)标准为每月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30元。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9509.42元、利息4565.31元、罚息3829.10元,合计欠款57903.8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栋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9509.42元,支付利息4565.31元、罚息3829.10元,以上合计5790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98元,由被告孙建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