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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林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林;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625号原告杨林,男,1949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法定代表人鲁永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7号院是原告的祖产。当时的房山县东营乡政府(现在的韩村河镇政府)于1987年2月5日确认7号院的宅基地由原告合法使用。1987年春天当时的村委会在原告宅院的西南角处树立了一根电线杆。2015年3月,原告为了安全考虑,砌了长21米,高1.38米的院南墙,在电线杆处预留了2.8米宽的缺口以方便出入看电线杆上的电表及维修。2015年8月14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宅院南墙拆除,拆下来的砖和钢筋不知被告给运到什么地方去了,对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92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位于7号的宅院南墙(长21米,高1.38米)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25元。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以恢复原状纠纷案由,要求恢复被拆院墙并赔偿损失,其证据仅为乡政府对其与邻居的宅基地纠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并没有说涉案围墙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原告也无法提出林权证证明涉案围墙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村里没有颁发过林权证。原告1987年建造的原有院墙,如今再向南拓展加盖围墙,明显侵占集体组织土地。原告在不属于其宅基地的土地上加建围墙,该行为不仅侵占了集体的土地,也为其他村民为电表充值造成严重影响,不少村民向被告反映该情况,被告作为基层组织,有义务阻止原告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经多次沟通要求其将围墙拆除,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方才迫于无奈才将原告所建围墙拆除,属于村委会行事正常管理职能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恢复,请求法院驳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诉砖墙所在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告主张此系己方宅基地范围,被告主张此系崇义村集体所有的公共用地。依据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