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与深圳市华南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碧瑜,梁碧琳,梁兆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深圳市华南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梁碧瑜,梁碧琳,梁兆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84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白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余鸿。委托代理人付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南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A座1619。法定代表人朱卫友。被告梁碧瑜,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梁碧琳,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梁兆驹,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平山南。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松岗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奥美公司”)、梁碧瑜、梁碧琳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华南奥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35000元,利息33550.36元,罚息1906.76元,复息826.60元,本息合计1271283.7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被告梁碧琳、梁碧瑜对被告华南奥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对被告梁兆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南奥美公司继续清偿;五、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四被告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相关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华南奥美公司为借款人,梁碧瑜、梁碧琳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00902013B0871),合同约定:被告华南奥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从贷款首次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为36个月,贷款利率浮动系数为1.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还款方式:贷款按月付息,从发放起按月定额还本1.5万元,余额到期结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指借款人欠贷款人的一切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债权及担保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被告梁碧瑜、梁碧琳作为担保人对本贷款合同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梁兆驹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到期后两年,担保期间均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还清止的期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或仲裁清收贷款及其他欠款。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梁兆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00902013B0871B01),约定被告梁兆驹以其所有的位于惠东县××华侨城西枝江畔××(××)16B号房(复式)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华南奥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013年12月16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3日,原告将借款140万元汇入向被告华南奥美公司帐户内,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8日。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89973.73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3.5万元,利息33550.36元,罚息1906.76元,复利826.6元。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华南奥美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华南奥美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华南奥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5万元,利息33550.36元,罚息1906.76元,复利826.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故对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付。被告梁碧瑜、梁碧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南奥美公司追偿。被告梁兆驹以其所有的位于惠东县××华侨城西枝江畔××(××)16B号房(复式)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债务人华南奥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梁兆驹在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公告费900元,本院酌定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南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借款本金123.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的利息33550.36元,罚息1906.76元,复利826.6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以123.5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碧瑜、梁碧琳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华南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松岗支行有权对被告梁兆驹所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华侨城西枝江畔怡景湾第11栋(M栋)16B号房(复式)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深圳市华南奥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