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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小建华,男。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黔西县凤凰环城路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王某,得款100元。同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黔西县2.2公里光亚公司门口与江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海洛因零包3颗,共0.66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内含有二乙酰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黔西县凤凰环城路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王某吸食,得款100元。同年10月16日11时许,江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黔西县2.2公里光亚公司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与江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及作案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6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江某、余某、余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办案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10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赵某某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