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35号原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锁江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20764588-5。法定代表人陈木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余子才,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6组。组织机构代码:68793689-1。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三建司)诉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祥、余子才,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三建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建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被告尚欠原告5,277,749.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约50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7,749.00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四川明坤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明坤公司欠原告彭山三建司的工程款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企业经营困难,请求考虑一下被告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约定的利息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彭山三建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彭山县)青龙镇先锋村“2500t/d熟料干法水泥生产线烧成系统工程”以全垫资修建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章处均有:1.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杜云华签署的姓名;2.原告彭山三建司加盖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签署的姓名。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彭山三建司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承建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签订本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以资双方信守:一、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现尚欠的工程款为4977749.00元、资金利息30万元,共计5277749.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支付方式为80万元现金和120万元的水泥;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甲方付清剩余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实际未付款项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该协议的尾部有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加盖的印章、杜云华签署的姓名、李玉祥签署的姓名。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7,749.00元;2.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信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山三建司与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承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对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对未付工程款在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明坤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请求对约定利息进行适当调整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4,777,749.00元。二、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20.00元,由被告四川明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晶代理审判员 宋 议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