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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樊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刑初4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X,男,1980年9月29日生。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博、代理检察员孔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1时许,杨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樊X表示要购买毒品小麻,双方约好在樊X租住的地方交易。22时许,被告人樊X在蒙自市文萃路91号门口巷道内,将事先用白色卫生纸和透明塑料管包装好的10颗毒品可疑物交给杨X,并收取杨海人民币300元。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侦查机关人赃俱获,在杨X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颗,在被告人樊X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颗,在樊伟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颗,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58颗。经检验和过磅,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樊X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樊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同时,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樊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1时许,杨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樊X表示要购买毒品小麻,双方约好在樊X租住的地方交易。22时许,被告人樊X在蒙自市文萃路91号门口巷道内,将事先用白色卫生纸和透明塑料管包装好的10颗毒品可疑物交给杨X,并收取杨海人民币300元。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侦查机关人赃俱获,在杨X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颗,在被告人樊X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颗,在樊X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颗,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58颗。经称量,查获的58颗毒品可疑物共净重4.9克;经毒品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在被告人樊伟的身上查获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以予证实:1.手机,证实该手机系被告人樊X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物品,属于本案的作案工具。2.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公安民警工作中发现,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侦查,红河州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管辖。3.被告人照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樊X的自然情况,其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处于缓刑考验期间。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樊X系被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樊X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颗,在樊X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颗,在杨X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0颗。5.调取证据通知书、号码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樊X的号码在2015年9月9日21时30分到22时15分期间与杨X的号码先后通话四次,其中樊X主叫两次。6.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9日晚上9点左右杨X打电话给被告人樊X要求向樊X购买毒品小麻。晚上10点左右,在蒙自市文萃路一出租房门口处被告人樊X交给杨X10颗小麻,杨X交给樊X300元钱,转身就被民警查获。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蒙自市文萃路91号三楼的房子是李XX租的,被告人樊X是和李XX同居。8.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蒙自市文萃路91号三楼是出租给李XX,后来有个男人和她一起住。9.被告人樊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9日22时许,一个叫“小X”的人(即杨X)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蒙自市文萃路91号门口樊X将事先用塑料管包装好的10颗毒品交给“小X”,并收取“小X”人民币300元。两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侦查机关人赃俱获。毒品是樊X以20元一颗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10.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现金缴款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扣押了被告人樊X的一部手机、人民币3150元,58片红色毒品可疑物,并将手机随案移送,3150元现金存入屏边县公安局账户。1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樊X对现场进行辨认,蒙自市文萃路91号门口就是其卖毒品给“小马”的地方。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X与证人杨X从照片上相互辨认出对方。1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晚22时10分,在他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对查获的58颗毒品可疑物进行拍照提取。1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9克,随机抽取2颗送检。16.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樊X、证人杨X进行尿液检测,杨X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樊X的冰毒检测结果呈阴性。1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9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樊X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44颗。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樊X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印证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樊X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4.9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樊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樊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樊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樊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樊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5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其中1000元已缴纳,另外2850元从扣押的现金3150元中收缴)。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克及作案工具一部手机(串号355680806009061),依法没收;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有茹人民陪审员  李忠莲人民陪审员  谢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