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斯铭盗窃罪2016刑初41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住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2015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同案人肖桥雄、关瑞和(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田园三巷13号门口,盗得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后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同案人肖桥雄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松园西五巷8号门口,盗得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同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同案人肖桥雄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二十五巷21号门口,盗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同案人肖桥雄、关瑞和(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田园三巷13号门口,盗得赖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后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同案人肖桥雄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松园西五巷8号门口,盗得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同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同案人肖桥雄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二十五巷21号门口,盗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何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同案人关某的供述,同案人肖桥雄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涉案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本案证据的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先行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在刑期折抵中予以扣押。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