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与蔡清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蔡清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下斗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必新,总经理。被执行人蔡清标,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蔡清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蔡清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承租在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处的厂房,并于腾退当日将承租的厂房交还给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向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租金237500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1561元/天的标准继续向台州永旭齿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判决确定的厂房腾退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蔡清标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本院至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均无可执行的存款线索;本院通过公安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被执行人的厂房已搬离,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暂无可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8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金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