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冯某甲,又名冯某甲。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07月30日14时许,在高阳县庞家佐乡辛丰庄村西村口往西约200米路南的玉米地里,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韩某扎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9075.77元。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自愿认罪,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30日14时许,在高阳县庞家佐乡辛丰庄村西口往西约200米路南的玉米地里,被告人冯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韩某扎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伤后先后在高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56537.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5年7月30日中午吃完饭后,当时我喝了酒到冯某乙家去,跟韩某又因为喝酒的事发生口角,我俩动手打了起来,我打不过他,我就回家拿刀子去了,后来我们又出去打了,在辛丰庄村西口再往西100多米的小公路上,我用刀子扎了韩某了,我用的是一把长约半尺,木头把带尖的刀。2、被害人韩某陈述,2015年7月30日中午12点多,我在冯某乙家商量征地的事儿,冯某甲喝多了,进屋就说征地的事不公平,他说征地的那有他家的坟,让我跟他去看看,他骑着他的电动车,我坐着,就往村西去,走到村西口西边一百多米,他突然就停下车,从电动车上下来,当时他就朝我嚷“我杀了你,我弄死你”,他一边嚷一边用手里的刀扎我,扎了我左胳膊一刀,左腋下一刀,当时就出血了,我就晕过去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0日下午我和续凤斋骑着三轮往团丁去,出村走了200米左右,看见韩某骑在冯某甲身上并按着冯某甲的俩胳膊,冯某甲当时是趴在地上,韩某的左胳膊上有个大口子正在流血呢,我就打电话报警,让续凤斋叫人,朱志民路过上前去劝他俩,这时冯某乙带着个医生过来了,然后续广志等人也过来了,就上前把他俩拦开了,拦开后冯某乙说是韩某和冯某甲,人们把韩某送到医院,后来冯某甲就不见了,我看见地上扔着一把刀,大约是十几公分的木头把的尖刀,刀上都是血。4、证人续某甲证言,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李某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因为喝酒韩某和冯某甲起了争执,出去了,我怕他俩打架,就骑摩托车追过去了,我出门看见他俩正骑着电车往南走呢,我追他们,在村西丁字道口碰见了续凤斋,说了两句话,续凤斋说打起来了,我一扭头看见他俩正从公路边打着呢,我赶紧往西追他们,往西走的时候看见俩女的往村里跑,又往前走了一段,看见道南边玉米地里,韩某骑着冯某甲,韩某腋窝那有大口子流血呢,我就往卫生院去叫了杨英过来,韩某说冯某甲手里拿着刀呢,我一看冯某甲右手拿着大约有五六寸的尖刀,我就夺了冯某甲的刀,然后有个叫车大全的开车过去把韩某送到了县医院。6、证人车永全证言,证实当时韩某趴在地上,手里都是血,冯某甲手里好像拿着刀,站在韩某西边十米左右的地方,全身是血,现场有杨英、朱志民、李宏伟、冯某乙,我见到这个情况就把韩某送到医院了。7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韩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9、抓获证明,证实高阳县庞家佐派出所在辛丰庄村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64079.7元(其中医疗费56537.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115.48元,护理费1826.9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赵田茂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尤凤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