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施罗明木材经营部与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施罗明木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丽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施罗明木材经营部。经营者:施罗明。上诉人金华名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施罗明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施罗明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罗明经营部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并未加盖名宇公司的印章,也不存在名宇公司授权人员签字。据此,名宇公司与施罗明经营部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另,《供货合同》约定支付70000元定金后合同生效,但施罗明经营部诉称未收到任何款项,足以证明合同未生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施罗明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货合同》已履行,且名宇公司与施罗明经营部均不在浙江省海宁市,本案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需指出的是,施罗明经营部在《供货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施罗明经营部据以起诉的其作为供方、与需方名宇公司所签《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施罗明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并按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仅凭《供货合同》所载供方地址尚不足以证明施罗明经营部签约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故本院对名宇公司关于施罗明经营部签约时的住所地不属原审法院辖区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名宇公司所称其与施罗明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案涉《供货合同》未生效以及未实际履行的问题,均属实体审查范围。综上,名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